第十七條 化妝品標識不得與化妝品包裝物(容器)分離。
第十八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直接標注在化妝品最小銷售單元(包裝)上。化妝品有說明書的應當隨附于產品最小銷售單元(包裝)內。
第十九條 透明包裝的化妝品,透過外包裝物能清晰地識別內包裝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標識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物上重復標注相應的內容。
第二十條 化妝品標識內容應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費者易于辨認、識讀。
第二十一條 化妝品標識中除注冊商標標識之外,其內容必須使用規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應當與漢字有對應關系,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化妝品包裝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積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妝品標識中強制標注內容字體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冊商標之外,標識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體不得大于相應的漢字。
化妝品包裝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積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凈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標識可以僅標注化妝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凈含量,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產品有其他相關說明性資料的,其他應當標注的內容可以標注在說明性資料上。
第二十三條 化妝品標識不得采用以下標注形式:
(一)利用字體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語言、圖形、符號誤導消費者;
(二)擅自涂改化妝品標識中的化妝品名稱、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標注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