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如果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則此項押金不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征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或者已收取的時間超過12個月的押金,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
對既作價隨同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外收取的包裝物押金,凡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退還的,均應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
企業如果想在包裝物上節省消費稅,關鍵是包裝物不能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應采取收取“押金”的形式,而此項押金須在規定時間內收回,則不用并入銷售額計算繳納消費稅。
例:某汽車輪胎廠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某月銷售汽車輪胎5000只,每只售價500元(不含增值稅),這批輪胎耗用包裝盒500只,每只包裝盒售價20元(不含增值稅),輪胎的消費稅稅率為10%。
如果企業將包裝盒作價連同輪胎一同銷售,包裝盒應并入輪胎售價當中一并征收消費稅,企業應納消費稅為(5000×500+20×500)×10%=251000(元)。
如果企業不將包裝盒作價銷售,而是每只包裝盒收取20元的押金,則此項押金不用并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計征消費稅。這樣,企業應納消費稅為5000×500×10%=250000(元)。
如果押金在規定期限內(一般為一年)未收回,應將此項押金作為銷售額納稅。
由于收取的押金作為價外費用,應屬含稅的款項,應將押金換算為不含稅收入計征稅款,企業應納消費稅為5000×500×10%+20×500÷(1+17%)×10%=250854.70(元)。
可見,輪胎廠只有將包裝盒收取押金,且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押金收回,才可達到最大限度節稅的目的。